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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与录制者订立合同案
作者: 时间:2006-01-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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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31日,有关部门为庆祝“八一”建军节,在某市南口剧场举行文艺晚会。来自中央和本市的文艺团体都选派修修选手参加了演出。这次演出主要演唱具有民族风格、民族特点的歌曲。该市音像出版社未经表演者许可同意,对这场演出进行了录音录像。经过编辑加工,于当年8月底,该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这场文艺晚会的专辑盒式录音带。投入市场后,销路较好,出版社因此获得较大经济效益,并得到有关部门的好评。但在这年10月,以黄XX为首的8位歌唱演员找到音像出版社,指出:音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录音,并制作成音带发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酬金共计4万元,并赔偿损失总计2.4万元。音像出版社则认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是应主办这次文艺晚会的市文教小组的要求进行的。小组负责人事前指出:“这次文艺晚会十分重要,既讴歌人民人民解放军,又在当前流行歌曲充斥市场的情况下,全部演唱民歌和演奏民乐,以提高严肃音乐、歌曲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并要求市音像出版社为振兴中华民族优秀音乐、歌曲尽一份力。所以,音像出版社认为自己不存在擅自录音问题,并拒绝了黄XX等人的要求。

黄XX等人找到文教小组负责人金XX,要求文教小组对此问题作出皆是。文教小组只是筹备这次文艺晚会时由某委员会等部委临时组成的一个机构,这时已撤销。金XX认为,这个问题没办法解决,他只是按有关部门的要求临时负责这一工作。这项工作结束后,他的使命也就宣告完成,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8位歌唱演员于1993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兵役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3年7月31日,有关部门在市南口剧场举办庆祝“八一”建军节文艺晚会。原告黄XX等人应邀参加了演出。应这次晚会的主办单位文教小组的要求,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将这次晚会的演唱作了录音,并于1993年8月出版了这次文艺晚会的专辑盒式录音带。1993年10月,原告黄XX等8人认为被告市音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以营利目的对其表演录音,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4万元、并赔偿损失2.4万元。被告市音像出版社认为其录音是应文艺晚会的主办者文教小组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侵权问题,拒绝了原告黄XX等8人的要求。

本院认为:在没有征得原告黄XX等人许可时,文教小组许可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对原告黄XX等8人的表演进行录音并出版发行,是错误的。告市音像出版社为出版发行原告黄XX等8人的表演进行录音,虽是应文艺晚会的主办者文教小组的要求而进行,但没有了解文教小组这种许可是否得到原告黄XX等8人的同意,也是有过错的,侵犯了原告黄XX等8人的表演录制权,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四)项、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向原告黄XX等8人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向原告黄XX等8人支付报酬16000元。

(3)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向原告黄XX等8人赔偿损失8000元。

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音像出版社没有征得原告黄XX等人许可,便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黄XX等人的表演录制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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