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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与音像制作者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06-01-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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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从1991年12月到1992年6月,某市电视台推出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共6集),主要介绍世界各地风景名胜和风俗习惯,观众对此反应较好。电视台也应观众的要求重播了一遍。某省音像出版社看到这部电视系列片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估计出版发行该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会比较好,于是在电视台播出该片时录制了《名胜博览》。1993年5月,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胜博览》录像带,并署名:“市电视台制作”、“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录像带共发行800盒,纯收入达5万元人民币。

市电视台得知此事后,致函省音像出版社,指出:“你社未经本台许可,便出版发行《名胜博览》,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并要求音像出版社:一、公开承认侵权事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二、向市电视台支付报酬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音像出版社则认为:电视台已经公开播放了两次,出版社则是为了扩大该节目的宣传效果,满足观众的要求,复制、出版了《名胜博览》录像带,不属侵权行为,而且在片头已署了该电视台的名称。因而,拒绝了电视台的要求。

市电视台在反复交涉无望的情况下,于1993年8月,向人民法院琦琦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1年12月至1992年6月,原告市电视台推出了介绍世界各国风景名胜和风俗习惯的6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在该台连续播放了两次,社会反响很大。被告省音像出版社见《名胜博览》制作质量较高,群众反响较好,认为如出版该片的录像带将会收到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在原告市电视台重播《名胜博览》时,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录下了该片。1993年5月,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胜博览》(6集)录像带。署名“市电视台制作”、“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发行800盒,纯收入达5万元。原告市电视台发现此事后,找到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指出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出版《名胜博览》录像带,已侵犯了原告市电视台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3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但被告省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市电视台已连续两次公开播放《名胜博览》,出版该据录像片时,已署名“市电视台制作”,尊重了其合法权益,拒绝了原告市电视台提出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市电视台对其制作、播放的6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在原告市电视台播放《名胜博览》时,未经许可,擅自复录该剧,并于1993年5月出版发行《名胜博览》录像片,尽管已署名“市电视台制作”,但未经原告市电视台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市电视台的复制发行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应停止复制、发行《名胜博览》的侵权行为;

3.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市电视台付酬金2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市电视台同意,擅自录制、出版发行《名胜博览》电视系列剧,虽然尊重了市电视台的署名权,但却侵犯了它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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