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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播放外国录音制品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06-01-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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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兴起,直接冲击着广播电台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使广播电台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有一席之地,市广播电台开办了文艺台,专门广播国内外音乐或歌曲的录音制品。收听率较高,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1992年11月,M国家的音乐家著作权协会致函该广播电台,指出:“你台在文艺台中所播放的《牛仔巨星》等13首歌曲和音乐,系我会成员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贵国已于1992年加入了国际著作权条约,并于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进而提出:“一、请市广播电台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我会支付报酬2600美元;二、今后凡广播我国的音乐作品,请与我会联系,在取得我会的许可后,方可播放,并支付报酬。”

该市广播电台接到M国家的音乐家著作权协会的信函后未予理睬,认为:在我国,录音制品并非作品,只要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公开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而,广播电台播放该国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不存在侵权问题,拒绝了该协会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该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被告广播电台为了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维持生存,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了文艺台,专门播放国内外已经发表或出版的录音制品。其中,1992年5月,播放了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成员的《牛仔巨星》等13首歌曲和音乐。1992年11月,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致函原告市广播电台,指出“你台在文艺台中播放的《牛仔巨星》等13首音乐和歌曲是我会成员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希望被告市广播电台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报酬,今后播放该国的录音制品,应取得其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了国际著作权条约,并与同年9月生效。因此,被告市广播电台播放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会员的《牛仔巨星》等音乐、歌曲录音制品,已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据此,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播电台向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1300美元;

(2)被告广播电台未经原告M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许可,不得播放其录音制品。

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国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代理机构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使用蝈蝈录音制品时,一要看该国是否已参加了我国已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伯尔尼公约》、《版权公约》、《唱片公约》)或该国与我国是否签订有著作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如果未参加这些条约,使用该国的录音制品,就可以不经其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播放;二要看与我国共同参加了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国家的法律是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如果法律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那么,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其录音制品,就应取得该制作者或其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前述案例中的M国的法律把录音制品视为作品保护,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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